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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案例分析:联邦贸易委员会诉乔丹·艾施莉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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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本案涉及的是原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被告乔丹·艾施莉公司、黄金海岸开发公司、国家销售系统公司、克里斯汀·海勒、海利·布拉斯和托马斯·P.诺顿之间的争议,原告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TCAct”)第13(b)条和第19(a)条的规定和《美国法典》第15编第53(b)条和第57b(a)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对本案被告发出永久性禁令并责令其承担其他救济。

    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动议,法院于1993年12月6日发出一份单方暂时性限制命令(Ex Part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在该命令中,法院指定了“公司被告”的临时清算人,冻结全体被告的资产,并要求被告提出理由说明不应发出初步禁令。

    本案中的自然人被告是各个公司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此外,临时清算人调查的证据表明各公司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差别,支付账户和公司的档案材料均混为一谈,且没有任何事实能够反驳上述证据。例如,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司被告遵守了公司的手续,或表明他们是履行不同的职能。法院认为,上述全体被告均参与了不实陈述行为。

    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证据表明,多数潜在的投资者都是通过广播和报纸上的广告得知被告的商业机会的。比较典型的方式是,投资者在获知商业机会后通过广告中提及的800电话与被告的一个代表商谈。在最初的谈话以及之后的谈话中,被告的代表通常会作出下列解释:(1)一位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经销权获得大量收益,通常能够达到每年五万美元($50,000);(2)一位投资者可以预期很快收回他或她的先期投资,通常最迟在6个月之内;(3)一位投资者能够在每个销售点出售大量的贺卡,通常每个销售点每月能够销售200到400张贺卡;(4)每位投资者在一块特定的地域内是被告的排他性经销商,但是为了抓住这些排他性经销权,投资者必须尽快行动购买。

    被告的代表还向投资者保证将会有一个熟悉每位投资者国家区域的“专业选址公司”帮助寻找适合销售贺卡并且愿意摆放贺卡陈列架的零售商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告的代表强调投资者应当在开始的阶段依赖于选址公司,并且推迟在没有任何协助的情况下进行选址,直至对贺卡零售的商业经营有了一定的了解。然而,被告的代表解释称,选址公司将会发掘新的销售地点以取代任何被证明销售情况不能令人满意的销售点。这些代表还向投资者提供了其他个体的名称。事实上,上述所有陈述之后都被证明是虚假的。在同意购买经销权以后,投资者通常会向公司被告之一作出一项介于5000美元至15,000美元之间不等的不可返款的支付。该笔费用一般包括10个贺卡架、最初的一批贺卡以及选址公司的服务费。然而,选址公司通常都无法完成对全部贺卡架的选址工作,而选址公司选定的地点经常又是完全不恰当的。选址公司不愿意或不能找到替代的销售地点。许多投资者还发现在其被允诺享有排他性经销权的地区内还存在其他的经销商。全体投资者证实事实上的销售额和收入远远低于被告代表的估算值。

    法院判决:

    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张上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典》第15编第45(a)条和16C.F.R.第436.1条的“特许规则”。法院将对其每项主张分别进行审查,这里仅介绍对“特许规则”部分的处理。

    经过分析,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业经营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则意义范围内的“特许经营”,被告承认他们没有遵守规则的实体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违反了规则的要求,并判定:(1)诺顿被永久性地禁止以任何方式或任何资格直接或通过任何媒介间接地从事、参与或辅助任何特许经营或商业经营的营销或销售活动;(2)海勒和布拉斯被永久性地禁止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任何重大事实向任何潜在的特许经营投资者或商业经营投资者作出不实陈述;(3)联邦贸易委员会胜诉,公司被告和自然人被告应当连带承担9,165,567美元的赔偿责任,等等。

    分析

    1979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关于特许和商业机会投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禁令规则》,以解决特许经营活动中信息不对称和特许双方力量不对称的客观条件下,加盟商经常遇到的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面、合同中的苛刻条款及苛刻的交易条件等问题。规则第436.1条规定:对于与特许相关的广告、要约、许可、合同、销售,以及其他与商业相关的或是影响商业的任何其他的商业促进行为而言,如果特许人或特许经营经纪人有下列行为,就构成了该法第五部分项下的不公平的或是欺诈性的行为和做法。该规则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一份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包含特许人历史以及特许经营运作条款和条件的20类信息。该规则还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作出的关于被特许人预期从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收益或利润的口头、书面或视频陈述是存在合理基础的,要求特许人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支持这些陈述的材料,披露作出这些陈述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同时提醒被特许人注意这些陈述仅仅是一个估算,而不构成一项担保。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预先信息披露是强制性的,而且特许人须持续地披露某些重要的信息,即每年都要进行信息更新。

    本案中被告不应以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任何重大事实向任何潜在的特许经营投资者或商业经营投资者作出不实陈述,这些重大事实包括但不限于:(1)可能达到的收入、利润或销售额;(2)其他商业经营购买者所达到的收入、利润或销售额;(3)任何推荐人的真实性;(4)对任一地理区域所享有的权利或区域内的竞争程度;(5)已经存在预先选定的摆放被告产品陈列架的销售点;(6)替代亏损销售点的条款和条件。

    但是本案被告没有在《特许规则》16C.F.R.第436.1(a)条规定的时间内向潜在的被特许人提供一份完整的、准确的信息披露文件;在对收益作出陈述时并不掌握该陈述存在的合理基础和依据,从而违反了《特许规则》16C.F.R.第436.1(b)~(e)条的规定;在对收益进行大量广告性宣传后,没有对该陈述的重要基础作出信息披露(或者该陈述缺乏基础和依据),并且没有警告潜在的投资者对收益的陈述仅仅是一项估算,从而违反了《特许规则》16C.F.R.第436.1(e)(3)~(4)条的规定。

    通过本案,还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特许人的处罚是非常严格的,法院可以永久性地禁止特许人再度从事特许经营或商业经营的营销或销售活动,从而为其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维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